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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市,住**市**村**组。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及肖伯良、邓华江(两人已判刑)、曾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合伙使用弩发射毒镖射杀的方式盗窃狗,之后四人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在牛大公路、长高公路沿线盗窃狗。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肖伯良、刘某某的朋友负责对狗进行射杀,邓华江负责驾驶汽车载被射杀的狗。四人共窃得九条狗(其中一只射杀后未拿走),价值约人民币81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肖伯良、邓华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提取、指认、勘查、抽样、称重、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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