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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进先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刘进先,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进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7月9日,被告人刘进先三次至本区武湖农场盗得三辆价值人民币共计5062元的电动车,分述如下:

2020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进先至本区武湖农场新桥小区内,乘无人之机,将周某某停放在一期7栋旁停车位上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骑回其居住的江岸区后湖大道福星家园小区。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2元。

同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进先至上述小区内,乘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10栋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15元。

同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进先至本区武湖农场天昊玫瑰园小区内,乘无人之机,将范某某停放在充电停车棚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进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进先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发票、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抓获经过;5.被告人刘进先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进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进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进先的近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先多次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进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进先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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