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刘进(曾用名:刘静),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村**号。被告人刘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持有毒品,于1998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被告人刘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3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刘进在南京市浦口区**村多次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4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刘进在南京市浦口区**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
2.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刘进在南京市浦口区**村以人民币1200 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
3.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进在南京市浦口区**村以人民币800 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
4.2018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进在南京市浦口区**村以人民币300 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赵某某在取货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进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进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刘进、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在实施部分贩卖毒品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胜男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进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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