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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等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0********,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县,户籍所在地射洪县********号,住址射洪县******小区****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渝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勇、杨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自201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刘勇通过“军哥”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后二人同被告人杨某某商议用麻黄碱(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除开本钱后的利润刘勇占7成,刘某某和杨某某共占3成 。9月19日,刘勇出资购买了制毒原料麻黄碱2000余克及制毒工具、辅料若干后,三人驾车从成都到达刘某某提供的制毒场所遂宁市射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到达制毒地点后,杨某某开始使用制毒原料及辅料制造冰毒。次日,乐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制毒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查获甲基苯丙胺半成品544.97克、麻黄碱2428.57克及制毒工具、辅料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勇、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抽离瓶、氢氧化钙等物证;2. 户籍证明、高速公路通行记录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刘勇、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制毒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勇、杨某某利用制毒原料麻黄碱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勇、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勇、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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