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连兵,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文盲,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连兵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7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11日、9月15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连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连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连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连兵,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连兵到涟水县梁岔镇卫生院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鑫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9元;
2.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连兵到涟水县医院西侧车棚,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乐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连兵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连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连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锐
助理检察官:仲岩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连兵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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