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8〕1010号
被告人刘迪,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5198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湖南省江永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靖深,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1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向欢,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1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11996********,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迪、史靖深、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甘朝琴、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4日分别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28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2018年12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迪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刘向欢、史靖深购买可操控的虚假外汇投资平台,刘向欢、史靖深二人和刘迪谈好7万元的价格和每月0.8万元的维护费等费用后,由刘向欢、王某甲具体负责制作和维护“**国际”(以下简称“**”)、“**国际”(以下简称“**”)两款软件,连接了服务器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并负责后期的软件维护。两款软件分别于2017年12月底、2018年4月左右交给刘迪运行使用。
被告人刘迪招聘被告人潘某某为其推广**、**给下级代理商,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为可控虚假外汇投资平台的情况下,将平台推广给李某丁(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用于实施诈骗,刘迪每天将诈骗所得的97%转账给李某丁、李某戊控制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以李某丁、李某戊为首的犯罪集团利用**、**两个虚假外汇投资平台诈骗人民币253.8646万元。
2018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三人得知李某戊通过开设虚假外汇投资平台获利较易后,共同出资分别占比45%、40%、15%在东莞市常平镇成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实施诈骗。三人通过李某戊介绍后注册**、**后台账号并投入使用,招募被告人肖某乙、李某丙、吴某某、柯某某、姚某某、刘某甲等员工十余人,分为四个小组,每组三到四人。由李某甲主要负责“业务”,肖某甲负责租赁场地发放工资等,李某乙主要负责给员工提供不同的微信号码和后勤。被告人肖某乙、李某丙、吴某某、柯某某、姚某某等人利用李某乙购买的已加有大量好友的微信,通过建群拉人的方式,分别与同组成员在微信群内分别扮演群主、投资者等各种不同角色,相互配合,不停发布虚假的盈利截图,然后利用话术层层设套引诱被害人在**、**平台进行注册充值并购买虚假的外汇涨跌,而后通过后台控制输赢,导致被害人充值的钱款被亏损,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为首的诈骗团伙利用**国际、**国际共计诈骗人民币15.7561万元。被告人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刘某甲先后加入该犯罪团伙,利用上述方法诈骗了被害人姚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肖某乙于2018年3月5日加入,后担任经理,涉案金额人民币10.658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加入,涉案金额人民币9.5778万元;被告人柯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加入涉案金额人民币9.5778万元;被告人李某丙于2018年3月17日加入,涉案金额人民币1.5920万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加入,涉案金额人民币1.5920万元。
2018 年4月20日,上述被告人分别在云南省曲靖市、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罗湖区被抓获到案,扣押刘迪现金人民币2.31万元。到案后刘迪、潘某某、刘向欢、王某甲、李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史靖深家属退赔人民币1.9万元,王某甲家属退赔人民币0.6万元,李某甲家属退赔人民币6万元,肖某甲家属退赔人民币5.5万元,肖某乙家属退赔人民币0.3万元,吴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万元,李某丙家属退赔人民币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话术本等物证;
2.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3.证人赖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迪、史靖深、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的供述;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迪、史靖深、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迪、史靖深、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涉案金额为253.86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涉案金额15.756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涉案金额1.5921万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迪、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史靖深、潘某某、刘向欢、王某甲、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迪、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向欢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巽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迪、史靖深、刘向欢、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柯某某、李某丙、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光盘一百四十张。
3.扣押的作案手机、电脑等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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