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选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人,住涟源市**镇**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2019年4月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利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人,住涟源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14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3********,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人,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选林、肖利文、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选林、肖利文、刘某甲等人多次在涟源市杨市镇、石马山镇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选林、肖利文、刘某甲与钟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涟源市杨市镇快溪村,刘某甲负责望风,刘选林、肖利文、钟某某进入肖某甲家实施盗窃,刘选林在床头柜的抽屉内盗得现金125元钱。
2、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选林、刘某甲、肖利文等人来到涟源市龙山铁司坪工区,刘某甲负责望风,刘选林、肖利文等人进入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在柴房内盗得30余斤腊肉。
3、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选林、刘某甲来到涟源市龙山铁司坪工区,刘某甲负责望风,刘选林进入黄某甲家实施盗窃,在冰箱内盗得冰冻肉、约20斤鱼,4斤干鱼。
4、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刘选林、刘某甲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杨岭村,刘某甲负责望风,刘选林进入杨某甲家实施盗窃,盗得2瓶王老吉、1瓶雪花啤酒、1瓶红牛。
5、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刘选林、刘某甲来到涟源市石马山镇杨岭村,刘某甲负责望风,刘选林在杨某乙家鸡棚内盗得14只鸡。)
6、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选林、刘某甲来到涟源市龙山凤凰工区,刘某甲负责望风,刘选林进入梁某甲家实施盗窃,在卧室内盗得2块毛巾和36.34元硬币。
7、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肖利文与钟某某来到涟源市龙山荆竹工区,进入彭某甲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选林在涟源市龙山林场检查站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肖利文在涟源市白马镇白马市场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3、被害人李某甲、黄某甲、杨某甲、梁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选林、肖利文、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选林、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选林、肖利文、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选林、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选林、肖利文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系累犯,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肖利文在部分犯罪中系盗窃未遂,刘选林、刘某甲均有坦白量刑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刘选林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柳 娟
检察官助理:蒋程萌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选林、肖利文、刘某甲现均羁押于涟源市看
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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