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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逢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界首市**大道**号**幢**单元**室的家中通过QQ向上家“偶尔平凡”(身份不明)购买个人简历51017条,简历中包含姓名、性别、年龄、电话号码、求职方向等信息。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通过微信、QQ等方式向他人出售上述个人简历一万余条,获利4577元。现查明部分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8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QQ向“上善如水”(身份不明)出售个人简历5008条,获利1500元;

2.2019年9月16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QQ向“鑫源婚车”(身份不明)出售个人简历2000条,获利840元;

3.2019年9月14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QQ向“飞飞飞飞飞飞飞飞飞”(身份不明)出售个人简历902条,获利210元;

4.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QQ向“遥远的她”(身份不明)出售个人简历500条,获利750元;

5.2019年9月13日、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QQ向“雪红”(身份不明)出售个人简历200条,获利400元;

6.2019年10月1日、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QQ向“心之所向”(身份不明)出售个人简历500条,获利25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在义乌市**镇**村开办小型加工厂的朱某某提供上述简历信息99条。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3月16日退赃人民币4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公民信息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脑数据、手机数据、核实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收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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