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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金亮盗窃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金亮,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我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金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金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亮在伊春市友好区鑫亿家超市二楼火狐狸服装城内,趁白某甲将自己大衣放在旁边衣架上试穿衣服之机,将白某甲大衣兜内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告人刘金亮所盗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1520 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返还失主。

被告人刘金亮于2019年4月8日在伊春市西林区**街**小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收款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内容概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3.证人白某甲、刘某某、白某乙证言;

4.被告人刘金亮的供述和辩解;

5.友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亮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金亮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金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学斌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金亮现居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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