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金尾,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两人步行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水库下面公园,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小刀将公园沿岸的照明电线剪下来,并在现场将电线的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盗走。后被告人刘金尾将盗窃来的电线分两次共600多元的价格卖给莆田市城厢区**小区黄某甲、黄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经查,被盗电线总长度为398.5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782元。
2.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二人闲逛至莆田市城厢区**路与**街交叉路口,见到被害人李某甲醉酒坐在路边睡着后,两人经合谋后,由陈某某走到李某甲身边偷偷将李某甲放在路边的手机盗走后交给刘金尾,后该手机被刘金尾以700元的价格抵押给莆田市城厢区**路**号李某乙经营的金银回收行店。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6元。
2020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附近路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言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0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金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燕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金尾、陈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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