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刘金林,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0********,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金林路过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路**号院子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黑白相间色极酷S电动车未上锁,遂产生盗窃念头,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碟及视频截图指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林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文彬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金林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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