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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金波受贿、非法拘禁、挪用公款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职检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刘金波,男性,1957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5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原任**新区**办事处**社区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楼区,住岳阳楼区**菜市场**公司家属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监察委调查和岳阳县公安局侦查后,以被告人刘金波涉嫌受贿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9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7月11日、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陈兵(已判决)为谋取不法利益与闫海旭(已判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岳阳市**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实施了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经济、生活、工作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刘金波在任**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期间,参与以陈兵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犯罪,系恶势力保护伞。

一、挪用公款

2013年岳阳**新区启动**社区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并成立**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时任**社区党支部书记的刘金波兼任指挥部成员、时任**社区出纳的刘某甲(另案处理)兼任指挥部出纳。 2014年10月,经公开招标,彭某某、孙某某等人挂靠的岳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

2015年,刘金波帮助彭某某担保向刘某乙等多人借款。因彭某某欠刘金波、刘某乙等人的钱未还,刘某乙等人多次要刘金波归还欠款。根据规定,项目工程款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打到**公司账户。刘金波便找**公司,希望**公司邹某某收到工程款以后给刘金波等人还彭某某的帐,邹某某未同意。2016年,刘金波得知指挥部有一笔200万元的工程款要支付给**公司,之后刘金波指示刘某甲将200万工程款扣留并先支付彭某某的欠款。2016年2月6日,在没有经过指挥部领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刘某甲从指挥部开具一张收款方为陈兵的200万元转账支票。刘某甲喊了陈兵、孙某某等人到银行进行转账,刘某甲提出要将钱转到陈兵账上,孙某某不同意。刘某甲将200万元私自转到陈兵账上,并用于偿还刘某甲、刘金波、刘某乙、刘金波妹妹刘某丙、陈兵等人的债务,共计175.59万元,其中20万元给刘金波,36万元给刘某乙。剩余24.41万元转给了孙某某。

二、受贿

2013年岳阳**新区启动**社区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并成立**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时任**社区党支部书记的刘金波兼任指挥部成员。

2014年上半年,彭某某(另案处理)得知**社区建设一栋27层的综合大楼,便与孙某某、任某甲商量承接该项目。彭某某通过任某甲介绍认识刘金波。2014年6、7月的一天,彭某某等人在请刘金波吃饭时,刘金波喊彭某某出来单独对其说自己妹妹刘某丙家庭条件不好,妹夫唐某某欠了很多赌债,希望彭某某资助一下刘某丙。彭某某说项目还没有中标,用钱的地方比较多,只能资助刘某丙30万元。刘金波当场表示感谢。

2014年期间,刘金波在项目上多次帮助彭某某,如在招投标时向指挥部推荐彭某某;帮助彭某某协调关系等。2015年2月过年期间,彭某某打电话告诉刘金波近期会给刘某丙30万元,之后彭某某找刘某丙要了银行卡号,分三次打了30万元刘某丙。

三、强迫交易

2014年,彭某某、孙某某一起欠陈兵本息共计210万元。2016年4月16日,陈兵得知**新区**街道办事处将回购曾抵押给彭某某的服务大楼。遂以商谈债务事宜为由将彭某某、孙某某约至岳阳楼区五里牌麦维尔茶楼。陈兵提出将**街道办事处服务楼二楼作为彭某某欠210万元的抵押。彭某某不同意,陈兵就喊闫海旭等人到茶楼造势。期间刘金波到茶楼劝说彭某某答应陈兵的要求,彭某某未同意。陈兵便不让彭某某离开茶楼,并安排人员进行看守。第二天陈兵和刘金波等人继续劝说、逼迫彭某某签署协议,彭某某被迫同意。之后陈兵的亲戚任某乙(麦维尔茶楼老板)提出将抵押协议改成买卖协议,期间,彭某某要刘金波作为见证人签字,刘金波未同意。之后陈兵逼迫彭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2016年4月18日14时,陈兵带彭某某到建设银行,将210万元转到彭某某账户,随即又将210万元转走,形成买卖交易银行流水的假象,之后才将彭某某放走。

四、非法拘禁

2016年8月30日晚,为追讨债务,陈兵、闫海旭等人将彭某某带到岳阳楼区八字门**宾馆一套间进行非法拘禁,2016年9月3日陈兵又指使闫海旭等人将彭某某转移到**宾馆一套间继续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陈兵多次喊刘金波到现场劝说彭某某偿还债务,刘金波在现场交代闫海旭等人将人看好,但不要打人。期间有一次刘金波在劝说彭某某还钱时,因彭某某在看手机没有回答,刘金波便将彭某某手机摔坏。2016年9月7日,刘金波再次到宾馆,没过多久,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将彭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兵、闫海旭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金波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参与非法拘禁和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波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金波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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