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刘金贵,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刘金贵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 1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刘金贵至东海县**乡**村果园入室偷了被害人沈某某屋内人民币2900元。
2、2020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金贵至灌云县**镇**街“**馄饨店”入室盗窃,未偷到物品;后刘金贵继续在灌云县**镇**街**附近的“**小铺”店入室偷了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700余元;然后刘金贵继续到灌云县**镇**街“**”文玩店入室盗窃,未偷到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顾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金贵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金贵对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金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长军
检察部助理:刘振东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金贵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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