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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金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金,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3********,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刘金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7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金驾驶云A****白色别克轿车运输毒品,在昆明市西山区“**”温泉会馆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0442.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442.92克;

2.书证:称量、取样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李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金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理)字(2019)D0221、D0218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叶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金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7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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