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金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镇**村**。2007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2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幢**室。1979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1983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4月2日因犯脱逃罪被杭州市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拘留十日;2013年8月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龙、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金龙伙同被告人华某某、“小坤”(另案处理)受他人指使去殴打教训被害人汪某某。后刘金龙、“小坤”乘坐由华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至本市高桥镇宋家漕村新村路边,待汪某某回到宋家漕村自家门口时,刘金龙持一把七星砍刀、“小坤”持匕首,殴打汪某某致其腹部受伤,后华某某开车接应刘金龙、“小坤”逃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金龙、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龙、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依青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金龙、华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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