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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鑫、黄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刘鑫,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2018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鑫、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鑫因其女友周某某与孟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刘鑫纠集周某某等六人前往大邑县孟某某家中欲殴打孟某某,因孟某某不在家,刘鑫等人将孟某某家中大门损坏,后经大邑县公安局蔡场派出所协调,刘鑫赔偿孟某某800元,双方达成和解。

2020年3月5日起,孟某某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鑫无果后,遂联系刘鑫好友罗某某(另案处理),让罗某某向刘鑫转达想让刘鑫带人前往大邑县与孟某某打架的意图,刘鑫知晓后让罗某某告知孟某某到崇州来打架。

2020年3月6日下午,孟某某邀约任某某(已判刑)、邓某某(已判刑)、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前往崇州市南河大桥,向刘鑫、罗某某等人邀约进行斗殴,刘鑫、罗某某二人邀约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已判刑)等12人前往南河大桥与孟某某斗殴,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让张某某提供一把西瓜刀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把西瓜刀交予杜某某使用。之后,王某某、杜某某、罗某某等7人先行乘坐的士到达现场,孟某某、任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等五人手持钢管、木棒等器物上前对杜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杜某某被任某某、曾某某用棍棒追打后拿出藏在衣服内的西瓜刀对孟某某、任某某等人进行砍杀,造成任某某右手受伤,随后孟某某、任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等人驾驶汽车离去。后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身体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鑫因帮助帅某某(另案处理)向李某某讨要借款一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准备第二天收拾李某某。2020年7月16日中午,上述四人到崇州市万达广场“青椒鲜生”李某某工作的饭店收账时,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鑫等人故意找茬并殴打李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饭店菜刀将李某某左前臂砍伤。经崇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臂肌腱断裂、左前臂皮肤破裂。当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鑫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鑫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其中刘鑫系首要分子,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同时,为达到逞强耍横的目的,被告人刘鑫伙同王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刘鑫、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刘鑫、王某某、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三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鑫、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以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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