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鑫,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路**号**栋**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鑫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鑫因怀疑被害人刘某甲带其老婆一起吸毒,纠集高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某(在逃)在邵阳市大祥区**站**路**店附近对刘某甲进行殴打,殴打后三人又强行将刘某甲带上车,将刘某甲带至邵阳市双清区**厂进行殴打,刘鑫用一砖头将刘某甲砸晕在地。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家属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鑫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鑫纠集他人,随意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刘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玮
检察官助理:张忠良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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