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鑫采用溜门方式进入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双桥经开区”)三家门市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鑫至双桥经开区双北路**茶园,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市圆桌上的一个黑色包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
2、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鑫至双桥经开区双北五街**茶楼,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门市的一个米色小跨包,包内有人民币1050元。
3、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鑫至双桥经开区双北路**店,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放在门市吧台上的一个绿色背包,包内有人民币几十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鑫主动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双桥责任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鑫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鑫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丽英
附件:1.被告人刘鑫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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