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鑫贩卖毒品案)_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鑫,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购毒人员肖某某联系被告人刘鑫购买200元的毒品,肖某某向刘鑫手机转账100元后,刘鑫携带毒品到本区大面街办东洪路173号门外路边与肖某某交易毒品,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查获两袋疑似毒品的晶体(分别净重0.17克、0.18克),从刘鑫处查获毒资现金100元。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交易的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鑫对其2020年6月2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刘鑫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鑫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