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刘针田,绰号“驼背”,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镇**街**(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针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针田在本市海曙区药行街与车轿街交叉路口一大楼的三楼TC造型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头的价值人民币4 704元的苹果iPhone 11型手机一部。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针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手机包装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针田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针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针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针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针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针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针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针田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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