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钊,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钊经徐某某(已判决)纠集,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纠集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富力湾小区东门附近欲与徐某某有矛盾的刘某乙等人实施斗殴行为。后误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当做刘某乙及同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刘钊先持菜刀追砍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后又伙同刘某甲、于某某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对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身体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足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体表多处伤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背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钊在聚众斗殴中,持菜刀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二级及轻伤二级、一名被害人轻伤二级、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钊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