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刘钢,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9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钢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钢利用其担任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开具公司支票并谎报账目等方式,侵占*发公司资金人民币700余万元用于赌博,后逃匿。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害单位的企业性质和被告人刘钢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证人刘某乙、张某甲、陈某甲、周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夏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钢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支票等方式侵占被害单位钱款用于赌博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发公司相关财务凭证、支票复印件、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刘钢的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钢到案的过程。
6.被告人刘钢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钢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钢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检察官助理:王琦丽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钢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司法鉴定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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