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锋,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2011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超,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资中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锋、罗超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锋经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刘锋提供制毒技术负责对龙某某提供的麻黄素进行制毒加工获取报酬。被告人罗超受龙某某安排参与制毒,为刘锋制毒提供协助。
2020年4月初,刘锋根据龙某某安排对先期制造未果的1千克麻黄素进行再次制毒加工,在制得大量液体毒品后交付给龙某某获得报酬2万元,后刘锋还伙同龙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青羊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租住房进行制毒结晶。
同年4月10日,刘锋、罗超受龙某某安排对其提供的2千克麻黄素进行制毒加工,龙某某为此租赁牌照为川A*****的奥迪汽车用于运送制毒物品并提供1000元作为制毒费用。当晚,刘锋、罗超驾驶该车从本市青羊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龙某某租住房装运分滤瓶、真空泵、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和物品后,共同前往成都市高新区福田街道匠湾村7组59号附1号制毒现场。期间,刘锋在罗超协助下,对龙某某交付的2千克麻黄素进行制毒加工并制得大量液体毒品。
同年4月11日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匠湾村7组59号附1号进行布控并将因犯罪行为败露而逃跑的刘锋、罗超挡获归案。民警现场查获液体毒品净重4335.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9%、22.2%),以及真空泵、分滤瓶、滤网、橡胶手套、防毒面罩、PH试纸、氢氧化钠、丙酮等大量制毒工具和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罗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龙某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毒品4335.8克,刘锋另伙同龙某某对1千克麻黄素进行制毒加工结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锋、罗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锋、罗超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其中刘锋系主犯、罗超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象帅
检察官助理:李天琪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锋、罗超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八册,附卷光盘十二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4、扣押物品文件(如毒品、手机等)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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