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锦平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锦平,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锦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15日1时许,同案犯章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受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后,纠集被告人刘锦平、同案犯胡某某(已判决)驾驶车辆(闽A9****)至福州市晋安区后屿路警官学院附近的路边,同案犯胡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刘锦平及同案犯章某某、张某某戴口罩、鸭舌帽,下车后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2017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锦平伙同同案犯左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大桥桥下外面茶厂宿舍门口,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被害人林某甲。案发后,被害人林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一处,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

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林某甲笔录材料;

4.​ 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锦平、同案犯

张某某、章某某、胡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557 号、公鉴【2018】

188、2838号 鉴定意见、榕公鉴【2017】4921号 鉴定意见、榕公鉴【2018】1206号鉴定意见、台公鉴【2018】12号;

6.​ 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榕台公(刑)勘(2017)

K350103241500201712031),证人余某某、被告人刘锦平、同案犯张某某、胡某某、左某某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锦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平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锦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锦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琴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锦平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