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76号
被告人刘镇玮(曾用名刘春缘),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村**组,暂住**镇**村**号**室。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6日撤销行政处罚。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镇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镇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镇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路**弄**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门口晾衣架上的丝袜一双、胸罩一件、内裤一条、紧身衣一件。
2020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镇玮通过攀爬入院、敲撞玻璃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村**宅**号**室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于卫生室抽屉内装有一元硬币的饭盒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刘镇玮通过拉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路**号**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
2020年7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镇玮因第二节犯罪事实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三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分别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镇玮处保全黑色胸罩一件、黑色紧身衣意见、红色女士内裤一条、丝袜一双,后发还被害人陶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处接受黑色T恤一件的事实。
3.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镇玮的前科情况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村**宅**号盗窃案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2020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镇玮在办公室内翻动办公桌及抽屉的事实。
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镇玮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镇玮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被告人刘镇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自己多次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镇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镇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镇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镇玮有视为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镇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镇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镇玮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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