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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镇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刘镇,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201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镇为图财,多次在成都高新西区青年公寓1号苑富士康、京东方等企业员工宿舍内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4月14日13时40分许,刘镇在该公寓5栋1216号,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VIVO牌Y81S型手机。

2020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刘镇在该公寓5栋1005号,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VIVO牌IQ003型手机。

2020年4月30日15时许,刘镇在该公寓9栋1015号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3I型手机,在该公寓9栋1208号盗得被害人向某某的一部红米NOTE 7 PRO手机。

2020年5月9日14时左右,刘镇在该公寓4栋1813号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OPPO牌R17型手机。

2020年5月14日15时左右,刘镇在该公寓8栋302号盗得被害人青某某的一部小米MAX2型手机,在该公寓9栋1011号盗得被害人贾某某的一部小米9PRO手机。

2020年5月15日15时许,刘镇在该公寓4栋916号盗得被害人雷某某一部VIVO Y83型手机,在该公寓3栋1018号,盗得被害人易某某一部小米8手机。随后被该公寓保安人员挡获。到案后,刘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鉴定,赵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650元,向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750元,张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700元,青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450元,雷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550元。其他被盗手机因规格型号不详,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予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刘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刘镇的盗窃数额、盗窃次数,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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