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长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居委会**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5-4-102室。被告人刘长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长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永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区**单元**室。被告人吴永生曾因赌博,分别于2018年2月4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6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十四日、五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永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海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海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30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7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再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海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听取了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长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新时代大酒店门前,无故阻拦陈某乙和其朋友左某某离开,并殴打被害人左某某,后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殴打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刘长健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手皮肤破损为咬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吴永生、徐海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左某某、陈某乙、张某乙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186号、1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长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永生、徐海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生、徐海江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琼
助理检察院员:尹贺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刘长健、吴永生、徐海江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被告人刘长健联系方式:1985060****、被告人吴永生联系方式:1870513****、被告人徐海江联系方式:1720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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