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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长华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刘长华,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长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长华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实际获得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骗取张某某项目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刘长华伙同刘某某在未实际获得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签订《土石方运输内部施工合同》,骗取朱某某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建筑装饰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刘长华自称是**公司副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骗取张某某项目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土石方运输内部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刘长华伙同刘某某与朱某某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骗取朱某某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余万元。

3.证人陆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刘长华、刘某某未实际取得《建筑装饰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相关的工程项目。

4.证人耿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证实,刘长华、刘某某未实际取得《土石方运输内部施工合同》相关的工程项目。

5.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单据》、刘某某尾号为1619的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承诺书》证实,刘长华、刘某某共骗取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3万。

6.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个人转账回单》、**公司《专用收据》、**公司尾号为7788泰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通用回单》证实,刘长华、刘某某共骗取朱某某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7.刘长华尾号为7886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实,部分项目保证金被转入刘长华个人银行账户。

8.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长华于2019年2月13日被依法抓获。

9.被告人刘长华的户籍材料证实,其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取得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长华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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