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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长华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长华,男,出生日期195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9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进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长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刘长华在彭州市南大街中医院家属区,将受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家属区单元楼下的1辆伊莱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整。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长华在彭州市中医院,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康复科楼下的1辆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整。

3、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长华在彭州市新民街,将受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奇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长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长华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岩 柏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长华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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