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7〕469号
被告人杨杰,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长春,绰号矮娃、长矮子,男,无业,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杰、刘长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杰多次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巷**号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刘长春明知杨杰贩卖毒品帮助其贩卖。其中:
贩卖给邓某某50余次海洛因,共约5克左右,其中刘长春帮助贩卖5次左右,约0.5克;
_贩卖给袁某某8次毒品,共约0.7克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在杨杰家中,刘长春贩卖给袁某某2次毒品,约0.18克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
贩卖给袁某燕7次海洛因,共约0.64克海洛因;在杨杰家中,刘长春贩卖给袁某某1次毒品,约0.08克海洛因;
贩卖给曾某某3次毒品,共约0.18克海洛因,1克甲基苯丙胺;
贩卖给周某某10余次毒品,约0.4克海洛因;
贩卖给李某某4次毒品,共0.36克海洛因。
2017年6月28日,从杨杰住处查获海洛因4.84克,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刘长春身上查获0.12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刘长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17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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