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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长林、江苏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单位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被告单位地址江苏省东台市**镇**园区**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被告单位“**制造公司”监事,联系电话138147****

被告刘长林,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刘长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长林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长林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制造公司”、被告人刘长林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被告单位“**制造公司”、被告人刘长林明知自己未取得东台市****园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仍虚构基于该土地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以被告单位“**制造公司”名义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制约金的方式骗得“**建设公司”人民币20万元归被告单位“**制造公司”使用。

2.2018年8月,被告人刘长林明知自己未取得兴化市**镇**园区国有用地使用权,仍虚构基于该土地的工程土建项目,以“**材料公司”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以收取制约金的方式骗得“**建设公司”人民币80万元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长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成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长林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制造公司”及被告人刘长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制造公司”、被告人刘长林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仍以被告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归被告单位使用,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林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归个人使用,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林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长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制造公司”、被告人刘长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治国

检察官助理:张天哲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长林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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