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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长秀贩卖毒品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长秀,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居住地达州市通川区**城**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长秀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长秀在达州市通川区**城**楼**号居民房内,向吸毒人员赖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后微信收款3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查获,并从赖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0.11克。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赖某某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重照片、微信转账照片等书证;证人赖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刘长秀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长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长秀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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