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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长金寻衅滋事、放火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2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翟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翟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抖音软件与被害人翟某甲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9月上旬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翟某甲提出分手而生恨在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翟某甲住处先后通过堵锁眼、戳轮胎、摆花圈、贴白门联等方式对翟某甲、徐某某等人进行滋扰,实施寻衅滋事作案5起,放火作案1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滨海县**镇**居委会翟某甲住处,用502胶水封堵翟某甲家防盗门锁眼。

2.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滨海县**镇**居委会翟某甲住处,用502胶水封堵翟某甲家防盗门锁眼。

3.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滨海县**镇**居委会翟某甲住处楼下,用铁钉将翟某甲弟弟翟某乙停放在住宅楼下的沪C****轿车四只轿车轮胎戳坏。

4.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滨海县**镇**居委会,将事先购买的两只写有“翟某甲”、“陈某某”字样花圈摆放至翟某甲家楼下,将写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字样的白门联贴在翟某甲家门口,并用502胶水封堵翟某甲家防盗门锁眼。

5.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头戴黑色头套,在滨海县**镇**居委会翟某甲住处,先用剪刀将翟某甲家住宅楼楼梯间监控线路剪断,后用502胶水将翟某甲家防盗门锁眼封堵,又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至翟某甲住处卫生间窗户口,用卫生纸将汽油引燃离开现场,致翟某甲住处卫生间气窗焚烧,后因被徐某某及时发现及时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蓄意放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宇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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