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阳、向某甲等6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阳,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8日。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8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街**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8日。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8日。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沅江路街道大湾塘社区**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8日。

被告人向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2000********,汉族,大专在读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舒某某、向某甲、王某某 、杨某某、向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之间,被告人刘阳、舒某某、向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向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以自己的名字开设银行卡用于接收被害人的款项,并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钱包层层传递(一般以杨某某-王某某-向某甲-舒某某-刘阳和向某乙-刘阳的顺序传递)赃款,最终由被告人刘阳将赃款汇入QQ昵称为上家“大师傅”、“大润发”等人(身份均不明,在侦)指定的账户。经查,被告人刘阳、舒某某、向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向某乙的涉案金额分别为57万余元、47万余元、36万余元、36万余元、20万余元、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傅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阳、舒某某、向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阳、舒某某、向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舒某某、向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向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微信钱包等收取、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六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六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