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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阳发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阳发,小名“胖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6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6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次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阳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阳发骑摩托车窜至永顺县灵溪镇湘潭路“么肆烤肉”店,采取撬锁入室方式,将该店冰箱内五花肉、牛肉等烧烤食材盗走。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及损失2228元。当日公安民警在永顺县城东社区水井湾刘阳发家里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阳发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阳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阳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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