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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雄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雄,男性,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雄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龙兴街46号的超市内,以购买办席用品为由,趁陈某某不注意,将其存放在门市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8605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雄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雄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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