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雨明,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肇源县**镇**街**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金红,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批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雨明、赵金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雨明、赵金红伙同刘某甲雇佣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贾某某、李某丙、王某乙、韩某某、刘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丙(以上14人均已起诉)等人逐步形成了长期盘踞于采油**厂**矿油区内以盗、销原油为全部活动内容的涉油犯罪团伙。该团伙在采油**厂**矿台等多口油井以开井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刘雨明负责雇佣工人及在整个盗油过程中全面指挥;赵金红负责给其盗油团伙工人结算工钱;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亿达公司院内将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贾某某、李某丙当场抓获,刘雨明、赵金红逃离现场,现场扣押原油81.955吨,价值人民币240,719.14元。其中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2.02吨。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1.15吨。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0.925吨。在**公司院内、盗窃原油车辆内及**乡**地罐内起获原油77.86吨,被盗原油现已返还大庆油田采油**厂。
综上,被告人刘雨明、赵金红参与盗窃原油共计81.955吨,价值人民币24071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原油价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车辆存放地点说明、情况说明、抓逃说明、油井产量表、照片、检测报告、证明、检定证书、鉴定人证件复印件、设立登记核查表、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组织关系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才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雨明、赵金红及同案犯韩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刘雨明、赵金红、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乙、贾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刘某甲、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郭某某、才某某的辨认笔录;
5.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雨明、赵金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雨明、赵金红二人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为共同犯罪,刘雨明系主犯,赵金红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刘雨明、赵金红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岩
检察官助理:徐 晨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雨明、赵金红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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