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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霞、卿向华等贩卖毒品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刘霞,女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1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武胜县****大道******单元**号,农村居民。2006年6月,因吸毒被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0年10月,因吸毒被成都市都江堰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10月,因吸毒被被成都市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2017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102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1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卿向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农村居民。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3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 2020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20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处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农村居民。1999年8月,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霞、卿向华、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在武胜县沿口镇中滩桥公租房外的马路边,被告人卿向华以100元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一个小包子的海洛因给其弟弟卿某某,后卿某某用于自己吸食;

2.2020年10月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刘霞将自己从都江堰购买来的海洛因以100元一个小包子的价格,在武胜县沿口镇中滩桥公租房小区内的一颗树下,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其中在2020年10月20日中午,李某甲联系上刘霞,提出要在刘霞处以100元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购买一个小包子的海洛因回去吸食,后刘霞安排卿向华在武胜县沿口镇中滩桥公租房小区内的一空地处,将一个小包子海洛因贩卖给了李某甲;

3.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卿向华在武胜县**镇**桥公租房**大道**号**栋**单元**内,将刘霞从都江堰购买来分装后的一个小包子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自己哥哥卿某某进行吸食;

4.2020年10月20日中午,郭某某提出要在卿向华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小包子的海洛因回去注射,后被告人卿向华安排其哥哥卿某某帮忙将海洛因交给郭某某,而被告人卿某某在明知所送物品为海洛因的情况下,依然将一个小包子的海洛因在武胜县沿口镇中滩桥公租房的大门口处,将海洛因交给了郭某某,并从中收取了100元钱交给卿向华;

5.2020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卿向华将刘霞从都江堰购买回来的海洛因,在武胜县沿口镇中滩桥公租房小区外的马路边,以100元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给了李某乙进行吸食。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霞、卿向华、卿某某抓获,并从卿向华身上搜出1.15克海洛因,从刘霞粉红色衣服内搜出1.45克海洛因,从卿向华、刘霞居住的房屋客厅桌子上搜出1.12克海洛因;被告人卿向华、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霞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霞、卿向华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卿某某明知二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卿向华、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卿向华、卿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霞、卿向华、卿某某具有多次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刘霞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5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卿向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卿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长江  

2021326

附:

     1.被告人刘霞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卿向华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被告人卿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236****

2.卷宗叁册,补充材料壹份;

 3.卿向华、卿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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