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刘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号**大厦)。被告人刘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露为扩大电商销售对象,采用互联网QQ、微信通讯软件传输的手段,以交换数据的形式,分别向王某某、晏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含有在苏州市吴江区的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6.1万余条(其中向王某某提供5.4万余条、向晏某某提供21.5万余条、向许某某提供29.2万余条)。
归案后,被告人刘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等物证;
2.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晏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清点笔录;
6.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工作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优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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