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现居住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23日执行完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7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静去至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小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单元楼下的一辆旭峰牌电动车窃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旭峰牌电动车价值1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刘静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敏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静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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