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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非、周之皓等职务侵占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非,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四川顺安**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之皓,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四川顺安**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流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先毅,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四川顺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沿滩区,住四川省成都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顺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技术顾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成都市**北路**号**栋**单元**座。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非、周之皓、先毅、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富顺县人民政府与深圳**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气公司)签订军民融合招商引资协议。之后由富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自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以下简称自贡顺展公司)与深圳电气公司签订了具体的合作协议,双方拟分别出资4900万元、5100万元,成立四川顺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顺安公司),准备生产巡飞武器及清洁能源电动车所需的三电产品,并各自占股49%和51%。2018年5月22日,四川顺安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由深圳电气公司委派该公司总经理刘非任四川顺安公司董事长,委派先毅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委派周之皓任董事兼副总经理,经刘非、先毅同意,周之皓邀约郑某某任公司销售技术顾问。

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后,因深圳电气公司无钱注资四川顺安公司,被告人周之皓、刘非、先毅三人商议,假借采购设备的名义,将自贡顺展公司注资四川顺安公司的资金,以采购款的形式套取出来后,转移至深圳电气公司名下,深圳电气公司再将侵占的资金注资四川顺安公司。由于此前,被告人周之皓与四川省**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机电公司)智能制造部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已对四川顺安公司设备采购事宜进行过洽谈,周之皓便向刘非、先毅提出,由四川机电公司来中标采购合同,因四川机电公司系国有性质,具有较好的资质,刘非、先毅表示赞同。具体资金运作主要由周之皓负责,郑某某予以协助。

三人商议后,被告人周之皓与陈某甲达成协议,由四川机电公司中标四川顺安公司采购合同,四川机电公司负责将资金过桥到周之皓等人指定的公司,并收取过桥资金3%的手续费。经过串通投标,四川机电公司顺利中标,此后,双方分别于2018 年的6月13日及12月14日,签订了“动力总测、总装生产线框架协议”一期及二期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700万元、8462万余元。为了方便控制资金,周之皓等人指定了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技公司)及由郑某某实际控制的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科技公司)向四川机电公司供货,由四川机电公司将资金过桥到上述公司名下。

2018年6月20日,自贡顺展公司第一轮注资四川顺安公司的1470万元到账后,按流程经先毅等人审批,四川顺安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立即转款1200万元到四川机电公司。此后又通过青岛科技公司、青岛**张公司、青岛**甬公司及郑某某私人等账户以成都**新能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企业,该企业由刘非、周之皓、先毅控制)借款给深圳电气公司的名义将资金转移至深圳电气公司。随即,刘非安排深圳**公司注资四川顺安公司。当日通过两轮运作,以新能源名义向深圳电气公司共转款1530万元用于注资。

此后,自贡顺展公司又陆续注资四川顺安公司。刘非、周之皓、先毅等人又按照上述方法,将资金转移至四川机电公司,再利用成都科技公司、四川**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投资公司)、新能源企业过账,并从中截留部分资金。通过多轮运作,以新能源企业借款给深圳电气公司的名义陆续向深圳电气公司转款3139万元;以新能源向深圳**精密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精密公司,该公司由刘非等人控制)注资的名义,向深圳精密公司转款257万元,用于该公司发放工资等日常开支。

2018年9月,深圳电气公司及深圳精密公司进行股改,新能源企业以债转股的方式,分别占有深圳电气公司及深圳精密公司29.9%的股权。上述资金在流转过程中,周之皓等人于2018年10月17日将其中1200万元,通过四川投资公司借贷给北京**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北京**电气公司于同年11月9日将1203万元转回四川投资公司,之后通过新能源企业将其中的1100万元转至了深圳电气公司。

经查,深圳电气公司注资的5100万元,有4269万元来自于四川顺安公司。同时查明,深圳精密公司侵占257万元;四川机电公司侵占218.07万元作为过桥费用;新能源企业侵占17.97万用于发放周之皓、先毅、刘非亲属工资;青岛科技公司法人代表公某某侵占7.68万元作为过桥费用,同时损耗300元的手续费。四川投资公司侵占9000元用于缴纳公司社保;周之皓侵占82.6万元在成都市锦江区购买房产1套;先毅、周之皓共同侵占4万元用于交纳二人硕士研究生的报名费;在刘非的安排下周之皓用截留的资金归还刘非私人借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招商引资协议、公司章程、设备购销合同、付款回执、转账凭证、会计账目、四川顺安、深圳**等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廖某某、龚某某等21人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之皓、先毅、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周之皓、先毅、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之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之皓、先毅、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游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5张,起诉意见书1份,起诉书2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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