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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非、谢某某等绑架案)_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非,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号,现住福建省永泰县******号。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镇**路**号被抓获,同日寄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同年9月9日被押解回永泰县公安局,次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所在地常德市**区**镇**村**组,现住常德市**区**镇**小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区**路**宾馆**房间被抓获,次日被押解回永泰县公安局,同年10月2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所在地陆丰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区**村**路**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被抓获,次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非、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非(网名“安静”)在名为“干一票”QQ群内发布消息,寻找一起通过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寻求赚钱机会的人员,被告人谢某某(网名“uninhibited”)、谭某某(网名“殷萌萌”)、傅某某(网名“哥来自江湖”)表示有意愿,被告人刘非便与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互加QQ。后被告人刘非通过QQ文字聊天、语音聊天、电话等方式与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协商、策划国庆后实施绑架事宜,包括“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用于实施绑架;绑架对象定为广东、深圳等沿海一带有钱人;购买或制作绑架所需作案工具枪支、炸药、迷药等,被告人谢某某还告诉被告人刘非其有渠道购买炸药,并联系缅甸赌场一保安欲购买炸药,该保安同意帮忙联络,但其后未答复;绑架赎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每人分赃人民币1000万元;绑架后通过洗钱方式将赎金从人民币转换为欧元便于携带;通过偷渡等方式逃往国外”等。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刘非、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为避免被网警巡查,将涉及“绑架、枪、迷药”等敏感字眼采取同音字、拼音、分开打字等方式进行聊天,被告人谭某某提议使用无法被网警巡查的“SETU”聊天软件进行聊天,但因该软件存在瑕疵,故四人仍主要通过QQ或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刘非还通过百度搜索:如何查到一个人的住址胡某某住址东莞富豪刘某某身家背景、抢东莞富人、欧元换人民币去哪里换、怎样才能混过别墅保安进去别墅跑业务等信息为实施绑架作准备。后因被告人刘非、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被侦查机关查获,故未实施绑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光盘一张);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照片等;4.被告人刘非、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非、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福 斌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非、谢某某、谭某某、傅某某现均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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