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韬,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身份证号码3424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社区**组)。被告人刘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6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 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9日被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刘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于2020年10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韬多次在本市金安区马头镇、张店镇、孙岗镇、本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本市金寨县白塔畈镇、本市叶集区叶集街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作案26起,涉案价值共计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组,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2.2019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肥西县**镇**村,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
3.2019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肥西县**路**文印店,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盗窃现金600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50元。
5.2019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6.2019年4月底,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招待所,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7.2020年1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肥西县**镇**村,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8.2020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钢材批发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
9.2020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牛肉汤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现金400元。
10.2020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本市叶集区**社区**组,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600元。
11.2019年3、4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本市叶集区**商城,进入被害人台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12.2019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本市叶集区**镇,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13.2019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面条店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现金300元。
14.2019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15.2020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村,进入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16.2020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大市场,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17.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路边,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
18.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路**号,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
19.2020年4月3日左右,被告人刘韬在本市裕安区**镇**农贸市场,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
20.2020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村**组,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21.2020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大市场,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22.2020年4月9日左右,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乡**街道**岔路口旁,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盗窃现金400元。
23.2020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大市场,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
24.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韬在本安市裕安区**镇**村,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得现金91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刘某乙撞见,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盗窃未遂。
25.2020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刘韬在本市裕安区**镇**街道,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50元 。
26.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韬在本市金安区**镇**村,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盗窃时,被林某某撞见,遂报警。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韬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朱某某、万某某等人陈述。
3. 被告人刘韬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韬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韬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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