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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韶腾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韶腾,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一年级,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韶腾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韶腾伙同施某某(另行处理,姓名在卷)至本市**镇**街**号,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窃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

2、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韶腾伙同施某某至本市**镇**村**所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1辆白色摩托车窃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

3、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韶腾伙同施某某至本市**镇**村**路**号门口,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摩托车窃走,后将车扔在路边。次日,该车由被害人金某某自行找回。

4、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韶腾伙同施某某至本市**镇**村张某甲家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1辆鬼火摩托车窃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

5、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韶腾伙同施某某至本市**镇**社区**号对面的水果摊,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摊位里的部分水果和饮料窃走。

6、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韶腾伙同他人至本市**镇**路**号,将被害人虞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电动车窃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张某丙、虞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韶腾及同案犯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辨认、勘查笔录;

7、​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韶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韶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韶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原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韶腾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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