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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顺平抢劫、盗窃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刘顺平,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200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顺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21日释放。被告人刘顺平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顺平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刘顺平于2020年10月20日12时许,至被害人张某某停靠在本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六组南北河上的一条水泥船上的住处,乘隙窃得人民币40元和北极熊牌口罩一袋(10只),后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刘顺平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两次采用掀跳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掀入河中。后因被害人张某某阻拦而未能逃跑。

归案后,被告人刘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口罩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病历》等书证。

3.证人柳世泽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顺平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盗窃

被告人刘顺平于2020年9月5日,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市海陵区**镇**村**组**号的家中,撬开房间内抽屉,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及利群牌香烟一条。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刘顺平挥霍,香烟被其丢弃。

被告人刘顺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剪刀等物证(照片)。

2.江苏省烟草公司泰州市公司卷烟营销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顺平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顺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顺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2020年1120

附:

    1.被告人刘顺平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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