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顺德,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栋**号。2015年7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顺德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刘顺德与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一起时,刘顺德提出以每张2000元的价格收购由张某甲帮其购买的银行卡,且将购卖银行卡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张某乙和姜某某,由张某乙和姜某某代张某甲管理。至2019年4月,张某甲通过江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微罪不诉)在杨某某、钱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成某某等人处购买银行卡(包括U盾、关联手机卡)共计32张,并以2000元一张的价格卖给刘顺德,刘顺德再以每张2700元一张的价格卖与他人使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期间,刘顺德还以200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了张某乙(2张)、姜某某(3张)、刘某乙(2张)、张某甲(1张)的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姜某某接受刘顺德支付购买银行卡款共计1.75万元,张某乙收款共计0.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德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顺德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顺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小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顺德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