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234号
被告人刘顺根,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村**村**号。2017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20年9月15日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顺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万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顺根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转2000元给刘顺根。刘顺根找其上线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夏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滨江一号交给刘顺根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和刘顺根一起在滨江一号九楼平台吸食一点甲基苯丙胺。之后刘顺根拿着剩下的毒品下楼交给正在此处等待的万某甲,并与万某甲、万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开车来到本市豫章大桥附近吸食了刚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21日,万某甲向被告人刘顺根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刘顺根。刘顺根收款后立即转账1000元给其上线夏某某求购毒品。之后夏某某通知刘顺根一起到本市洪城路武警总队对面加油站去取毒品,刘顺根和万某甲、万某乙三人乘坐万某乙的面包车来到本市西湖区滨江一号接到夏某某之后一起来到本市西湖区洪城路武警总队对面加油站后,夏某某下车找“*姐”(姓名不祥,另案处理)购买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万某甲。后刘顺根和万某甲、万某乙三人一起开车来到本市豫章大桥附近,万某甲留下一点甲基苯丙胺后先行离开,刘顺根和万某乙在万某乙的面包车上吸食了万某甲留下的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16日,万某甲向被告人刘顺根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刘顺根。刘顺根收款后立即转账800元给其上线夏某某求购毒品。夏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滨江一号交给刘顺根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刘顺根在南昌县蒋巷镇附近将上述毒品给交万某甲。
2020年9月14时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县蒋巷镇胡家自然村抓获被告人刘顺根。经鉴定,刘顺根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顺根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顺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顺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其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顺根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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