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2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刘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顺在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120号康百家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那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轩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2019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顺在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路红星美凯龙广场楼下三迪商场5号门外蜂鸟快递站边上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那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尚好捷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其朋友。
3、2019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顺在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888号金马大厦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298元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45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电动车照片;
2、书证: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刘仁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福州市仓山区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清流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买发票、收据复印件等;
3、证人王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刘顺对被盗电动车、对窃取电动车监控视频截图、对证人吴某某照片、吴某某微信账号、账单详情图片、对证人王某某照片、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换锁地点的辨认,证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刘顺让其换锁的两部电动车、对其微信转账账单图片、对其换锁地点、对被告人刘顺、证人魏某某照片的辨认,证人王某某对其购买轩马牌电动车、买车地点、被告人刘顺照片的辨认,证人魏某某对证人吴某某照片、对吴某某借给其使用赛克牌电动车的辨认,证人朱某某对王某某照片、对王某某买来的轩马牌电动车的辨认,被害人罗某某对失窃电动车、对销售该电动车店老板微信号及其支付购车款微信转账账单的辨认,被害人刘某某对失窃电动车、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检察官助理:蔡剑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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