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刘风玉,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被告人刘风玉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3月25日、2008年4月17日、2011年2月25日、2013年1月11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7月14日、2018年5月3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风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区境内,被告人刘风玉以投锁方式盗窃作案9起并窃得电动自行车9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33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淮安区玖珑汇商业广场南侧,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白色念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2元;
2.2018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淮安区漕运广场南侧西入口,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红色叶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8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淮安区玖珑汇商业广场西侧,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玫瑰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3元;
4.201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清江浦区翔宇大道有轨电车水渡口站,窃得被害人时某某蓝黑色苏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
5.201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清江浦区和平路丰惠广场西南角,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绿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4元;
6.201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清江浦区翔宇大道有轨电车水渡口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玫瑰金色奥伦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2元;
7.201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清江浦区翔宇大道有轨电车水渡口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7元;
8.2019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清江浦区和平路中医院西门南侧,窃得被害人袁某某金属甘红色亚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4元;
9.2019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风玉在清江浦区淮海西路首佳国际装饰城北门,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皎月白色亚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风玉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严某某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风玉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风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风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风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海洋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风玉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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