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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飞、张雨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94********,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21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雨,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41989********,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21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飞、张雨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飞与刘某某(已判)、邹某某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好吃一条街吃夜宵时与刘某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刘某某打伤,随后刘某某纠集殷某某(已判)、张某某等人邀约被告人刘飞在东街解决,将被告人刘飞打伤并将其车辆车窗玻璃、后视镜砸坏。2014年12月25日中午,刘某某在翠屏区赵场镇七星湖一农家乐与被告人刘飞参加胥某某生日后,刘义军与唐某某(已判)等人持刀、木棒追打被告人刘飞、张雨,将被告人刘飞车辆车胎砍爆。当日下午,刘某某再次纠集唐某某等人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飞打架,被告人刘飞应邀并纠集被告人张雨和徐某某、李某某等8、9人并准备狼牙棒和烟花前往翠屏区岷江新区工地等待刘义军等人。当晚22时许,刘义军打电话获知被告人刘飞在岷江新区后遂准备木棒并邀约唐某某、殷某某、吴某某、牟某某(已判)等10余人驾车前往。双方在岷江新区工地见面后,被告人刘飞、张雨等人用烟花冲对方后持狼牙棒向刘某某等人冲去,双方发生斗殴,李某某被唐某某驾驶的红色本田轿车撞倒在地并遭围殴,被告人刘飞、张雨及其他人见状遂向山坡方向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致颞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右额、颞、顶部血肿,脑组织受压、中线结构偏移,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头部外伤致双侧额骨、上颌窦窦壁及筛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头部外伤致双侧眼眶顶壁、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部外伤致鼻骨、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下肢外伤致左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飞因外伤致右手拇指员关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飞、张雨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张雨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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